判决书6

Contributor:时光的河入海流终于我们分开走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0-07-27 11:37:51 Favorite:5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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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上诉理由有许多之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刘某在
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足够客观合法的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以及证人
出庭陈述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执行房产
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某未答辩称。
兰某未答辩。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异52号民事裁
定书,解除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本院在审理刘某诉兰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过程中,出具(2015)运民保字第2561-1、256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林某名
下的位于东光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找字第××房屋一套、查封林某名下
位于东光县地产一套。(2015)运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某、李某连带
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
息还清之日)。2016年7月1日,刘某就(2015)运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
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903执6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
述房屋及地产。2016年9月27日,林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
(2016)冀09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某的异议申请,林某不服,提起执行
异议之诉。
另查明,林某原系东光县飞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林某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光县支行为其经营的上述公司贷款7000000元,以其个人名下
位于东光县土地和厂房(以上查封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9月因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林某联系被告兰某,商议由
被告兰某找买家将上述土地和房产出卖。后兰某找到其舅舅王某,商议由被告兰某
实际出资,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上述土地和房产。王某于2012年10月24日为东光县飞
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光县支行还款账户10×××01转款
7006360元,用于偿还东光县飞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东光县飞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
2012年3月13日在该行办理土地房产(土地及房产均位于东光县抵押贷款7000000元
已于2012年10月24日全部还清。林某及其妻子陆津与王某及妻子马秀珍签订买卖契
约,并在房产产权调查表及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等文书中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刘
某申请证人代某出庭,其主要证明内容为,厂房原来是林某的,2013年左右,兰某
和我说他买了这个房子,有权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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