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7

Contributor:时光的河入海流终于我们分开走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0-07-27 11:39:08 Favorite:11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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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兰某、王某签订过买卖协议,以7500000元价格卖给我了,他答应给我过户,
但是后来找不到兰某了,我给兰某打过650000元定金,后来又给了一部分钱,一
共付给兰某3510000元。
又查明,涉案房屋及地产现仍登记在林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被告刘某处,
涉案房屋及地产自2013年由代某占有并使用,林某自与兰某失去联系后没有再继
续打理上述房产及土地,林某自2014年便知道涉案房产及土地由代某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运河区分局经侦大队对林某的询问笔录、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某
的询问笔录、运河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农业银行明细及个人业务结算单、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不动
产转移表格及东光县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的委托
合同及物价报告、林某当庭陈述、代某出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
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林
某在运河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其庭审中所作陈述,能够证实其于2012年委
托兰某出售涉案土地、房产以清偿银行贷款。王某2015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
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账户往来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兰某授意王某并通
过王某的账户转款7006360元代原告林某公司还清银行贷款。刘某提交的东光县
住建局出具的房屋买卖契约、不动产转移制式表格、评估委托合同及估价报告等
证据,证实林某认可上述代为偿还的7006360元款项实际为购房款,原告林某及其
妻子陆津同王某已将缴纳契税前的所有不动产转移手续均办理完毕,只是未办理
过户手续。证人代某证明其与兰某、王某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了上述房产及土地,
虽然其未能提供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协议履行情况,但自2013年涉案房产及
土地即由代某占有并使用。原告林某在庭审中承认在与被告兰某失去联系后,不
再占有、使用或参与管理涉案房产及土地,且其自2014年知道代某占有使用涉案
房产及土地后亦未参与管理,且未向代某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涉案房产及土地虽然仍登记在原告林某名下,但
其实际对上述房产、土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
据不足,对涉案执行房产、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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