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

Contributor:Amy123456789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0-04-16 14:59:50 Favorite:385 Score:-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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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崔永路,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田彦钊,该院院长。
崔永路申请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城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
员会(2019)冀01委赔再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崔永路在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请求栾城法院赔偿100万元。申请事实与理由:申
诉人崔永路诉董彦江、赵爱芙借款纠纷一案,为确保判后执行,其于2014年7月向栾城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
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保全二被告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100万元,并向栾城法院提供有关银行存款和房产情
况线索,法院冻结了董彦江银行存款。但当时法院只是说保全了,没有告诉具体保全的财产种类、数额、期限。栾
城法院出具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申诉人申请执行时发现,栾城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冻
结董彦江在民生银行建设北大街支行银行存款578249.84元,后于2015年1月19日和4月20日予
以续封,到期后没再续封,保全金额也不足100万元。因董彦江存款已不在栾城法院冻结状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人民法院2015年5月对该款项进行了轮后查封,于2017年2月27日划走579941.22元。申诉人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理由是不告知申诉人查封财产种类、数额,法院没有按申诉人提供的线索有效
查封,且法官恶意到期不续封,致使其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造成申诉人直接损失100万元。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崔永路向赔偿义务机关栾城法院提出诉前
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董彦江、赵爱芙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栾城法院作出
(2014)栾民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冻结董彦江、赵爱芙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相应
价值的财产。后栾城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建设北大街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2014年7月22日,
该支行对栾城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回执记载,关于董彦江在我行的62×××77账号存款应冻结100万元,
已冻结578249.84元,未冻结421750.16元,原因金额不足。2014年9月9日,栾城法院受
理了崔永路与董彦江、赵爱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0日,栾城法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
7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崔永路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0日,栾城法院对董彦江在中国民生银行石
家庄建设北大街支行贷款保证金账户62×××77的续冻期满,崔永路未申请续冻。2015年7月28日,崔
永路收到栾城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就缴纳上诉费、公告
向对方送达判决书费,及对董彦江采取相关保全措施的有关事项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崔永路,要求其对董彦江、赵爱
芙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要求崔永路于2015年9月5日前落实通知事项,
逾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崔永路拒绝在该通知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崔永路只是交纳了上诉费用,未向该院交纳公告
送达判决书的费用,也未向栾城法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及提供财产担保。2016年3月2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栾城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3号民
事判决;发回栾城法院重审。2016年9月13日,栾城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了(2016)冀0111民初5
20号判决,支持了崔永路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5日
生效。2017年1月23日,崔永路申请栾城法院强制董彦江、赵爱芙执行(2016)冀0111民初520
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该判决时,发现曾经冻结董彦江62×××77账号存款578249.84元被石家
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扣划。2017年2月17日,栾城法院作出(2017)冀011
1执73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赵爱芙名下车牌号分别为冀A×××××、冀A×××××、冀A×××
××和被执行人董彦江名下车牌号分别为冀A×××××、冀A×××××、冀A×××××、冀A×××××的
汽车进行了轮封。2017年栾城法院作出(2017)冀0111执73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董彦江、赵爱
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30日,栾城法院认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
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栾城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1民初520号
判决的执行。2019年6月10日,栾城法院作出冀0111执恢163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
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且书面同意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
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
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
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
、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诉人栾城法院(2016)冀0111民初
52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然被申诉人栾城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并非该案执行终
结,且该案亦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故申诉人崔永路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诉人栾城法院和本院赔偿委
员会均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处理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监督程序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委赔6号国
家赔偿决定;二、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法赔1号赔偿决定;三、驳回申诉人崔永
路的国家赔偿申请。
崔永路申诉中主要以栾城法院2015年8月23日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系伪造,其债权不能执行到位系法官失职造
成等为由,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冀01委赔再l号决定,并由栾城法院赔偿其
10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崔永路与董彦江、赵爱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栾城法院根据崔永路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崔永路向栾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栾城法院作出执行
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崔永路以栾城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其执行案件执
行程序尚未终结,崔永路申请国家赔偿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目前不具有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可以提出国家赔偿
的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予以驳回。对此,石家
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9)冀01委赔再1号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崔永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
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崔永路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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