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审
原告:刘兵,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富强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海龙,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刘兵诉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隆源耐
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原告于2017年卖给被告李海龙承包的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矿石4000吨(价值
35万元)。当时李海龙没钱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8年6月21日起每月还款8万元直至还
清为止。被告李海龙仅还款17万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
告欠款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均为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兵于2017年卖给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矿石4000吨,总价为3500
00元。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海龙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
欠原告矿石款350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80000元至100000元整。后被告还款累计170000
元后,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
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
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7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偿还余款180000元有
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主体问题,因被告李海龙在欠条上签字,故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海城市
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兵欠款人民币
1800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
行前项义务时,加付39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富强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海龙,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刘兵诉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隆源耐
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原告于2017年卖给被告李海龙承包的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矿石4000吨(价值
35万元)。当时李海龙没钱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8年6月21日起每月还款8万元直至还
清为止。被告李海龙仅还款17万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
告欠款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均为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兵于2017年卖给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矿石4000吨,总价为3500
00元。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海龙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
欠原告矿石款350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80000元至100000元整。后被告还款累计170000
元后,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
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
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7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偿还余款180000元有
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的主体问题,因被告李海龙在欠条上签字,故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海城市
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兵欠款人民币
1800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海城市隆源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
行前项义务时,加付39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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