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一审

Contributor:游客138481484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0-08-28 15:55:12 Favorite:724 Score: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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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市群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塘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云,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尤小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干部。
第三人滕海兵,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佳欢,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群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剑机械)不服被告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院同月18日予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滕海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
托代理人戴云,被告新北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尤小洁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第三人滕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欢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北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19]第12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
定第三人滕海兵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
认定工伤。
原告群剑机械称,原告的业务是由常州市道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凌道龙系常州市道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
唯一自然人股东,第三人滕海兵亦系常州市道龙机械有限公司招录的人员,故本案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
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工程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其次,根据就诊情况,第
三人在事故后还连续上班,按照常理,右足踇趾趾骨骨折连走路都受影响,更何况继续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为此,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报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凌道龙系常州市道龙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道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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