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Contributor:游客144156763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1-01-10 20:57:57 Favorite:377 Score:-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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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5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水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广场现代城
******铺面。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黄斌,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小毛,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再审申请人修水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黄斌、万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2020)赣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
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卢黄斌要求锦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保全费用由卢黄斌、万小毛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锦鸿公司承担的是协助性付款义务,而不是为万小毛的借款向卢黄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决在认定《关于
解决卢黄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性质时,认定锦鸿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身份,
判定锦鸿公司承连带保证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不论是约定保证或推定保证,保证
的核心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而纵观《协议》内容,除了行首当事人信息一栏和协议陈述中(非
协议主条款)提到“担保”字样,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涉及连带保证责任的任何内容,《协议》条款约定的均
是锦鸿公司如何协助付款,主要体现在:
①《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丙方(锦鸿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支付乙方(万小毛)工程款(含一期)
必须通过甲方(卢黄斌)或其委托人签字同意。
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乙方承诺,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80%时,结清本协议中的甲方债权的壹仟贰佰万元。
《协议》既不是借款合同,也不是保证合同,而是一份事后约定如何进行协助性付款的文件,从《协议》的约定可
以看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万小毛时需经卢黄斌同意。这是一种协助义务,但该义务
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不是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的内容不构成担
保法上的保证,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
二、原判决在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而推定锦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既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确认,又未
对锦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核减,对保证范围和剩余主债务金额未进行审查认定,损害了锦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担保是有范围的,《协议》中约定锦鸿公司协助付款的范围以总工程款的80%为限,即如果锦鸿公司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仅为协助义务),担保范围也在总工程款的80%以内。其次,《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
2018年3月30日签订《协议》后,锦鸿公司付出去的每一笔款项,都与这份《协议》有关,法院在认定事实
时不能忽略,即《协议》签订后,锦鸿公司的付款数额,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借款余额密切相关,包括:直
接向卢黄斌支付的2285000元、经卢黄斌签字同意向万小毛支付的7033034元、根据修水县人力资源
与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向农民工支付2880000元、经卢黄斌和万小毛共同签字同意委托付款的5300000
元,都应纳入借款的偿还中。尤其是直接付给卢黄斌的2285000元,应视为担保人偿还债权人的借款;经卢
黄斌签字同意付给万小毛的7033034元,应视为债权人同意将借款的偿还直接打入债务人的账户,应免除担
保人对这部分款项的担保义务。再次,卢黄斌和万小毛在2019年7月1日签订《书面结算清单》时,作为担保
方的锦鸿公司并不在场。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本金和利息的确认是不真实的,这里没有将担保人已支付的款项
进行核算,原判决对付款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查清,却又未在判决中进行审查认定和核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
因此,原判决既认可《协议》约定,却又不认定锦鸿公司为履行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导致卢黄斌和万小毛在工程中
以此种方式不当得利,获得工程款和借款双重款项,将会扰乱基本社会经济秩序,损害锦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协议》约定和卢黄斌本人的书面承诺,即便锦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清偿时间未届满,保证期
限未至,锦鸿公司无需在此时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万小毛余欠卢黄斌的款项须在锦鸿公司付至总工程款的80%时清偿,而工程款的数
额以竣工结算为准(《协议》第三条)。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更未结算。因此,卢黄斌诉请万小毛支
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要求提前支付。此外,卢黄斌在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承诺
》,载明:“本人(卢黄斌)承诺在未完成上述工程之前,不向万小毛和锦鸿公司追讨工程款,同时在完成上述工
程后,锦鸿公司承诺在万小毛同意的前提下,在付80%进度款内付清卢黄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余额。”至目前为
止,该工程尚未完工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即便万小毛同意提前支付款项,锦鸿公司作为所谓的保证
人,享有保证期限未至的抗辩权利,故锦鸿公司无需在此时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锦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判决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和担保
余额也因锦鸿公司的付款行为而应核减。原判决对锦鸿公司的答辩及上诉理由未审查核实,有失公平。原判决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锦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锦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第一,原判决认定锦鸿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锦鸿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在《协议》上盖
章,表明其认可协议内容。《协议》第一段约定,“乙方承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在丙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乙
方向甲方借款。”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6年4月20日乙丙方签署的《天悦华府二期
栋建筑工程项目的资金担保承诺书》失效。”从文义解释角度,以《协议》替代之前的担保承诺书是三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锦鸿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确认。
第二,原判决对于担保范围的认定正确。根据《协议》约定,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确保甲方收回借款本金及
利息”,因此案涉担保范围为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中尚未支付的部分。锦鸿公司主张担保范围以总工程款的8
0%为限,缺乏合同依据。锦鸿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中应当扣除直接向卢黄斌支付的2285000元、卢黄斌签字
同意付给万小毛的7033034元等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是为偿还案涉借款而支付,故不予支持

第三,虽然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总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结算,但万小毛是施工方,锦鸿公司是案涉工程付款
方,案涉工程未能竣工结算与二者有关。且锦鸿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述,“一、二期建筑工
程总造价约为10200.17万元,我司已支付工程款9454.57万元”。因此,锦鸿公司付款已经满足《
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丙方付至总工程款80%的条件,故锦鸿公司主张主债务期限未届满,不能成立。
(二)锦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原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
二款,认定锦鸿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锦鸿公司虽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
审,但未具体说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水县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何君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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