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燕,绰号“茜茜”,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平荣,绰号“毛毛”、“小毛”,农民。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建新,绰号“洪江”、“洪强”,农民。曾因嫖娼,
于1994年5月被原海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因赌博,分别于1999年11月、2001年11月和2002年6月被海门市公安局各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赌博罪,
于2007年5月16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新、
王丽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施平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黄建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丽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施平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丽燕、施平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丽燕、施平荣申请撤回上诉。
黄建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建新因家庭生活困难而走上吸毒道路,
又系文盲,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丽燕及被告人黄建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
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施平荣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
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王丽燕、施平荣及黄建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黄建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黄建新因家庭生活困难而走上吸毒道路,又是文盲,
自我约束能力不强不能成为贩卖、运输毒品的理由,
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丽燕、施平荣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服从原判,
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丽燕、施平荣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平荣,绰号“毛毛”、“小毛”,农民。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建新,绰号“洪江”、“洪强”,农民。曾因嫖娼,
于1994年5月被原海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因赌博,分别于1999年11月、2001年11月和2002年6月被海门市公安局各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赌博罪,
于2007年5月16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新、
王丽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施平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黄建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丽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施平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丽燕、施平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丽燕、施平荣申请撤回上诉。
黄建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建新因家庭生活困难而走上吸毒道路,
又系文盲,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丽燕及被告人黄建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
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施平荣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
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王丽燕、施平荣及黄建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黄建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黄建新因家庭生活困难而走上吸毒道路,又是文盲,
自我约束能力不强不能成为贩卖、运输毒品的理由,
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丽燕、施平荣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服从原判,
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丽燕、施平荣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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