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基本权利1244

Contributor:小赖1668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7-06-01 06:26:24 Favorite:185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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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
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
地位。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宪
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力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
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置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
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在
学术界和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
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私法领域,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
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
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
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约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
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
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
制性规范”。“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
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组
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后
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
,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可见
,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及
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
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
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
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
;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而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
家以私人身份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权
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不
产生规范效用。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
无关的所谓“基本权利外之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
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无效力说”在20世纪以
前的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
法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以
维护私法自治原则。
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
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
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第1条至第10条所谓“权利法案”的
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以政府为对象,如第1条修正案就
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
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间的法
律关系。宪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
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
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案”中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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