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Contributor:游客29031520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7-12-16 19:49:55 Favorite:18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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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
立了思维公司,公司
性质为有限责任,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
均为75万元,胡克
为董事长。思维公
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享有的权利是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
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金的
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
例分配。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
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止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
103812679.64元,资
本公积金期末数为
34803668.26元,盈余公积金期末数为65351871.29元。本案在审理中,思维
公司申请对2000年7月20日董事会决议上胡克的签名进
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系胡克所写。胡克对鉴定结论未再提出异议。
2005年3月3日,胡克以思维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拒不向股东分红、损害股东
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维公司
向其分红40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该院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230号
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1月23日,河南思达自
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
登记申请表》和《关于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规
范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由胡克、
王卫平、李立、李欣等4人平均持有。1996年
12月20日,思达公司成立。思维公司成立时,利用了思达公司的部分资产和设备,思
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是从思达公司未
分配利润中提取的,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等4人平均各占25%。目前,思达公司
处于歇业状态,但未办理注销手续。2000年
6月16日,思维公司股东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由李欣出任该
公司董事长,免去胡克的董事长职务,并报
工商机关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判决已生效执行。
2.1997年2月14日,思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合作开发〈横沥自建代建别墅区〉项目的
决议》,同意胡克投资此项目的意向,
项目投资总额500万元,投资回收期为7年,自资金从公司帐户汇出至资金回收到公司帐号
止,投资回报率以月息3分为下限,高
出部分为胡克的风险回报,投资回收期最多延长半年。延长期内,本金、利润同时计息,
月息6分,延长期止未能收回本金、利润
,胡克承担损失,以本金、利润总额冲抵其个人在公司的资产,不足部分胡克筹集。1997年
2月14日思达公司与海南省经济发展咨
询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横沥自建代建别墅区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东莞横沥房地产项目。
1997年2月21日、5月7日思达公司分别
向海南省经济发展咨询公司电汇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1997年4月24日,胡克向
思达公司董事会出具函件,认为公司
董事会1997年2月14日的决议当中确定的500万元投资距实际需要差距较大,尚需以公司名义向
银行贷款150万元,期限5个月,胡
克向公司交纳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997年5月29日,思达公司向海南省经济发展咨询公司电
汇150万元。思达公司共向东莞横沥
项目投入650万元。1997年10月9日胡克向思达公司董事会出具函件,申请将思达公司150万元贷
款转为公司投资,如董事会不同意
,可以扣除其个人在公司按股份占有的资产以冲抵此项贷款。2000年3月14日,思达公司作出《关
于胡克先生东莞横沥项目的投资
到期未收回的决议》,该决议载明:鉴于东莞项目投资实际状况,根据胡克先生申请,董事会对
1997年2月14日的决议,做出如
下复议决定:胡克投资东莞横沥项目的本金和应收回的利润经商议截止1998年8月定为人民币1000
万元,根据实际投资状况,决
定不再考虑利润回报,其他董事利益以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同期定期利息以分红形式分配(分期
自1998年8月至2001年3月)
。投资回报期延至2001年3月1日。在2001年3月1日前本金650万元收回,利润部分350万元可
延至2002年3月1日。到期不能收回投
资(2001年3月1日650万元,2002年3月1日350万元)按公司1998年8月的财务报
表及其他资金(其他资金总值2400万元)冲抵胡
克股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思维公司是1998年4月29日由胡克、李欣、李立、王卫
平四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金300万元,四个股东每人出资75万元,胡克作为思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思维公司拥有75万元
的出资,占思维公司股本总额的
25%。思维公司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止2004年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已有1亿元以上,但
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
红。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
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
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故胡克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思维公司依法应向胡克
分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和思维公司的章程规定,胡克按照其出资比例对思维公司的盈余享有25%的分
配权。依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
计报表载明,截止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
胡克按25%的出资比例应分配
25953169.91元。胡克请求分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超出百分之十五比例的盈余公积金也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
主张,因按照思维公司的章程规定的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该规定不属
于禁止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不再提取。”也属于倡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思维公司盈余分配范围
依法限于提取完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鉴于提取多少公
积金属于公司的商事自主权,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思维公司的该项商事行为也有利于
公司后续生产经营,因此,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
,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思维公司辩称的思达公司与思维公司的关系问题,由于思达公司和思维公司均是分
别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
司,思达公司虽歇业并没有办理公司合并所要求的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思达公司和思维公
司之间无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并
,均不影响对胡克在思维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认定。对思维公司辩称的胡克的股份已冲抵欠款
,胡克已不具备思维公司的股东资格
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胡克作为股东从思达公司借出的款项,胡克与思达公司之间是债权
债务关系,思维公司提交的思达公
司的几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均是如果胡克到期不能偿还公司欠款,将其在公司的股份用以抵债,
其实质是股东用股份担保自己对公
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胡克不能清偿债务,就将出现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
情况,这将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故胡克与思达公司的约定及思达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
定而应认定无效。思维公司以董事
会决议主张胡克已经不是思达公司的股东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七十九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思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克盈余
分红款25953169.91元。二、驳回
胡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10元,由胡克负担10万元,思维公司负担110010元,
证据保全费2万元,由胡克和思维公
司各负担1万元,鉴定费2000元,由胡克负担。
思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的具
体方案等是公司内部决策的事务
,原审直接判令思维公司对胡克分红,侵害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2.胡克是与其他三位股东出
资比例相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
人认定为小股东有违本案事实。3.一审判决对思维公司和思达公司的关系认定不清,思维公司
已充分的证明了思维公司和思达公
司事实上的合并和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直接导致思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思维公司承担的法律
后果。因此,思维公司董事会关于
折抵胡克股份的决议形式上是否合法有效,这完全取决于思达、思维两公司之间是否合并和承
继。4.思维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
式将胡克的欠款冲抵股份后,已将胡克相应的股份由出资清偿其欠款的股东受让了股份。公司
不会因为股份的转让而减少注册资
本。原审判决认定胡克不能清偿债务,就将出现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的情况,并将造成公司
注册资本的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5.对胡克股东身份的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越了审理权限。思维公司在一
审中不仅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
不具备思维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且在庭审中也说明了上诉人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诉
请法院依照思维公司董事会的决议
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胡克不具备思维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此确权之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本案一
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请求分红的
给付之诉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确权之诉的情况下,就简单的直接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盈余分红,超越了审理权限。据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克的起诉。
胡克对思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由于思维公司陷入股东之间的僵局,胡克作为少数股东
丧失对股东会决议分配股利的信赖,
胡克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配股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胡克持有思维公司25%的股
权,相对于其他三名多数股东持有的
75%的股权而言,胡克属于少数股东。由于多数股东控制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原审判决依
法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符合公司法
立法精神;3.思维公司和思达公司分别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思达公司虽然歇业,但并未
注销,思维公司和思达公司是两个
独立的企业法人;4.思维公司以行使抵押权的名义处置胡克在思维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无效。广
东东莞横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主体
是思达公司,胡克于1997年2月14日作出风险承诺时思维公司尚未成立,处置胡克在思维公司的
股权没有根据。思达公司作出的
董事会决议规定东莞横沥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损失直接冲抵胡克在思达公司的股份,其结果是股东
以此手段抽回出资,违反了《公
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以质押股权直接冲抵债务也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思维公
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处置胡克
的股权,将胡克的股权强行转让给其他三名股东,侵犯了股东的自益权。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
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
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
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
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
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
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
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10元、证据保全费2万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210010元,均由胡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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