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Contributor:游客42579242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8-08-24 08:16:05 Favorite:977 Score: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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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春涛,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桃,女,198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因与被
上诉人李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
青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涛,被上诉人李桃及
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中原物业与李桃及案外人王梦、张左兵签订
《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原物业系居间方,案外人王梦、张左兵系卖方,李桃
系买方。合同约定王梦、张左兵将其位于西青区中北镇假日风景花园18-206的房屋
卖与李桃,房屋成交价款为1850000元。合同第二条关于买卖条件约定:“…
2、甲(王梦、张左兵)、乙(李桃)双方必须于2012年4月10日前亲自到该
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约定办理买卖
手续;……。”合同第五条关于居间佣金约定:“……,甲方(王梦、张左兵)
、乙方(李桃)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各向丙方(中原物业)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
的1%作为丙方(中原物业)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同日中原物业与李桃签订佣
金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李桃于2012年4月10日前给付中原物业佣金14800元。此款李桃至今未付。
另查,案外人王梦、张左兵与李桃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未
成交过户。中原物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桃给付中原物业中介费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物业与李桃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系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
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
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汇报,委托人应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如果居
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不负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有向居间人偿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
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中原物业作为居间人虽向作为委托人的李桃提供了一定的居间
服务,但未促成李桃与案外人王梦、张左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中原物业在庭审中
予以确认案外人王梦、张左兵与李桃并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故李桃不负向
中原物业支付佣金报酬的义务。由于中原物业就必要费用的支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
中原物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
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
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原物业负担。
上诉人中原物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青民二初
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中介费14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双方是否签订
交易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制式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标准来认定居间人是否
促成合同成立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居间公司未促成合同成立而无视三方签订的
《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作用,是对法律运用的重大错误;3、上诉人在另一性质情节相
同的案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案件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综上,上诉人提供
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与媒介服务,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促成了三方签订约定有效
的房屋买卖性质的交易合同,形成了房屋买卖的书面载体,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
被上诉人李桃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居间不成功,且未提
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的必要费用,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原物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
津高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提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李桃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原物业与被上诉人李桃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其居间
行为未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从事居
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签订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居间义务,
被上诉人应支付约定的居间报酬的问题。首先,上述居间合同的内容虽包括部分房屋买
卖的内容,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在居间合同中的权利
义务,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不能仅依据该居间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办理相关的房屋
过户手续,即该合同不能代替房屋买卖合同;其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天津市高
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因该案系调解结案且并未支持上诉人在该案的诉
讼请求,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据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居间报酬,
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沈剑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淑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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