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3

Contributor:Amy123456789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0-04-16 14:59:19 Favorite:337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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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纺机路29号万科金域
华府商业中心19层会议室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东旭建材有
限公司(简称东旭公司)、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晨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东旭公司在2016年9月曾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金晨公司,当时没有将
振发公司列为被告,足以证实振发公司与东旭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振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东旭公司交付的
任何保温材料。振发公司施工的唐山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9号至13号楼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系唐山市宝鼎建材
有限公司供应,并非东旭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材料。东旭公司在资金往来上也没有与振发公司有任何交集,据此足以
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偏离了民事诉讼证据导向规则,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东旭公司主张将案涉外墙保温建材材料送到了再审申请人振发公司承建的唐山湖畔丽舍
一期松涛苑9号至13号楼工地,对此已形成证据优势;振发公司主张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又包工包料给了金晨公
司,保温材料款应由金晨公司给付,对此原审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并结合在卷证据判决由振发公司与金晨公司连带给
付,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
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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