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录入练习

Contributor:954033218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05-08 12:33:37 Favorite:4324 Score:0.5
返回上页 Report
请选择举报理由:




Collection Modify the typo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 在南京市广州路脑科医院门前人行横道
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73566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杨某相碰
致杨某左膝部受伤 发生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 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疗
诊断 左膝软组织挫伤 建议休息 原告次日前往复诊 原告共发生医药费121.3元
另查明,苏A73566车辆系东方企业所有,陈某是东方企业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中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在常州某有限公司就职
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 证明其误工损失
被告东方企业和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 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没有营业执照 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 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条证明其收入
被告认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提交了驾驶证一份 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对此被告东方企业和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认为原告仅提供驾驶证
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按照同行业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 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病历 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
收入证明 信息查询票据 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
责任划分并无不妥 本院予以采信 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限额的部分 由被告东方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药费121.3元 有相应票据为证 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 认定营养费156元 原告主张信息查询费50元
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电话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
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
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20元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6天 其中13天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
本院认定13天 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调查、立案等产生误工3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同时提供了常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
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 相应的完税凭证 银行流水账单或工资发放表
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原告的情况 认定误工损失1158元
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 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原告损失合计1455.3元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455.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 减半收取200元 由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齐某生有原被告兄妹五人
本市鼓楼区和会街49巷7号408室房屋系王某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0年3月10日 王某齐某立下公证遗嘱 表示该处房屋由原告王某一人继承
齐某于2002年2月2日死亡
王某于2010年6月16日死亡 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本市鼓楼区和会街49巷7号408室房屋
以上事实 有当事人当庭陈述 遗嘱公证书一份 房屋产权证 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有权作出遗嘱处分各自的产权份额
王某与齐某于2000年3月10日所立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
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故原告王某主张诉争房屋应按遗嘱由其继承的诉请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各继承人应该本着互谅互让 和睦团结的精神 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现因王某未到庭 致协商不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49巷7号408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继承。案件受理费8600元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0元 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的事实以及子女生育的事实与双方的陈述一致。但在夫妻感情事实方面
双方除了认为性格不合之外 均认为对方未尽到角色的责任 进而发生争议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在处理夫妻感情矛盾期间 曾经达成过离婚协议书 但后来未按该协议书履行
原告出嫁时 娘家提供了陪嫁物品
主要包括牛皮凉席一套 鹅绒被一套 被套四套 床品礼盒 一套蚕丝被 一套毛毯一条
棉毯一条 毛巾被一条 床上用品多件组合一套 夏季冬季睡衣各一套
被告对陪嫁物品表示确认并同意归还 结婚时原告方亲友支付了17000元份子钱
该笔钱款打到原告名下的卡上至诉讼时已由双方全部使用完毕
原告认为该份钱款主要是被告打游戏用完的 因此主张被告返还 就孩子的抚育费问题
双方在商定离婚协议时 曾确定每月800元 但被告认为那是在和解的情况下执行的标准
诉讼时 不应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书、医学出生证明
离婚协议书 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
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所生之女刘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
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应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
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和双方协议离婚时的意思表示,
确定每月为800元。被告刘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
以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为原则。具体的探望方式可为,
每两个星期探望女儿刘某某一次,刘某两周岁前可到原告家中或指定地点探望
,两周岁后,可由被告刘某领走探望,探望时间不超过一日或24小时。离婚后,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愿意归还,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的17000元亲友份子钱,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姆费用,本院认为,聘请保姆是原告抚养孩子的方式,
在被告已经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形下,原告自行采取的抚养方式产生费用,
不应由被告再额外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所生之女刘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
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刘某每两个星期可探望女儿刘某某一次,
两周岁前可到原告家中或指定地点探望,两周岁后,
可由被告刘某领走探望,探望时间不超过一日或24小时。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陪嫁物品:
牛皮凉席一套、鹅绒被一套、被套四套、床品礼盒一套、蚕丝被一套、
毛毯一条、棉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上用品多件组合一套、夏季冬季睡衣各一套;
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
约定金融租赁公司乙方应福州某公司甲方的要求,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受让甲方自有的两台胶印机,
租赁物原始价值为12793116.02元,乙方受让价为1100万元,
该《转让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同日,原告与福州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
同意支付价款受让乙方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为《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
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租金分48期,
租金合计为13155984元,风险金548166元,名义货价100元,
手续费22万元,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
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合同履行期间,
若乙方发生关闭、停产、合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财力结构和销售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或有明显迹象表明乙方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等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
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终止合同,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采取诉讼措施。2013年11月13日,
原告与鲍某、厦门某公司及福州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
约定鲍某、厦门某公司为福州某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福州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
约定为确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福州某公司以约定的租赁物作为抵押物,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融资租赁,金额1100万元,
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13日,福州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设备受让款1100万元,
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支付该款项。至诉讼时,福州某公司仅支付租金274083元,
风险金548166元,手续费22万元。诉讼中发现,福州某公司已停止经营,
三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付款通知书、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福州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停止经营,原告有权要求福州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根据原、被告关于租金支付及风险金用途的约定,原告用风险金先抵扣租金符合双方约定。
原告在其主张的租金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手续费22万元,
系原告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被告福州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及名义货价9957851元。
原告与被告鲍某、厦门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州某公司追偿。被告福州某公司以其租赁的两台胶印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徐某办理交通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50万元。
6月28日陶某办理中国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18万元。
6月29日陶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32万元。
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徐某、陶某借取用于出借给被告李某。
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2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
之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文载:欠款金额人民币84万元整,
还款安排:自制定本计划书之日起债务人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每月月
底前还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该期限内以上借款均为无息,债权人在按月收取本金的同时需向债务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欠款全部还清后债权、债务人各自收回出具的所有凭证。该计划书自生效之日起,
债务人应按照本计划书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若中途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终止本计划书。
由于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陶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
要求归还2011年6月28日、6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该案中,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
审理中徐某来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
于2011年6月23日按原告指示转帐汇入被告李某银行帐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本票及凭条、
中国银行本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业务委托书、
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
,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收到了人民币100万元,结合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可以确证被告李某收取的借款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
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
合计12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
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
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欠条一份,
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
,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乙公司主张尹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尹某在上述欠
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
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
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
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再综合其关于尹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
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尹某个人,
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
乙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
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
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
乙公司要求尹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
、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
,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
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
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Hot degree:
Difficulty:
quality:
Certification article
Description: the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heat, the difficulty, the quality of automatic certification, the certification of the article will be involved in typing!

This paper typing ranking TOP20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