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3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其租金280620.5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在庭审
中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1380000元,不能认定被告
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
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献县某建材租赁站与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
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某建材租赁站租金
280620.57元;三、驳回献县某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
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献县某建材租赁站承担473元,由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刘某出具
《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及证明》(含证明)一份,证实海南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献县某建材租赁站租金已全部结清,证明下方有刘某、崔某、王某
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7月24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因我站内部人员调整,刘某今
后不能代表我站向贵公司接收退还租赁物、收取租费及其他结算事宜等”。本院经审
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涉案发料单和退货单中有刘某签名,上诉人也将部分
租赁费打入刘某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诉讼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
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4日向上诉人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
工作联系函》写明“因我站内部人员调整,刘某今后不能代表我站向贵公司接收退还
租赁物、收取租费及其他结算事宜等”,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
认可刘某代表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接收退还租赁物、收取租费及其他结
算事宜等行为。结合刘某在涉案发料单和退货单签字和收取部分涉案租赁费的行为、
《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内容、刘某本人的视频资料及说明材
料,能够认定涉案合同的全部租赁费用,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5日
向刘某结算清结。综上,应认定涉案合同的租赁费用,上诉人已通过刘某向被上诉人
全部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租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至于刘某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之间租金交付问题,献县某建材租赁站可另案提起
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献县某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租金280620.5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在庭审
中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1380000元,不能认定被告
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
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献县某建材租赁站与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
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某建材租赁站租金
280620.57元;三、驳回献县某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
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献县某建材租赁站承担473元,由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刘某出具
《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及证明》(含证明)一份,证实海南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献县某建材租赁站租金已全部结清,证明下方有刘某、崔某、王某
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7月24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因我站内部人员调整,刘某今
后不能代表我站向贵公司接收退还租赁物、收取租费及其他结算事宜等”。本院经审
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涉案发料单和退货单中有刘某签名,上诉人也将部分
租赁费打入刘某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诉讼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
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4日向上诉人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
工作联系函》写明“因我站内部人员调整,刘某今后不能代表我站向贵公司接收退还
租赁物、收取租费及其他结算事宜等”,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4日之前
认可刘某代表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接收退还租赁物、收取租费及其他结
算事宜等行为。结合刘某在涉案发料单和退货单签字和收取部分涉案租赁费的行为、
《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内容、刘某本人的视频资料及说明材
料,能够认定涉案合同的全部租赁费用,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5日
向刘某结算清结。综上,应认定涉案合同的租赁费用,上诉人已通过刘某向被上诉人
全部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租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至于刘某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之间租金交付问题,献县某建材租赁站可另案提起
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献县某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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