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

Contributor:游客9957255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09-25 16:29:13 Favorite:196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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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
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2006年12月至2008年 8月期间,四川网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广告公司,另案处理)
和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出于营利目的,由被告人孙显忠指示被告人张天平和被告人洪磊、梁焯勇合作,在未经微
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
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其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
(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
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 10余万次,百度时代
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支付网联广告公司和共软公司广告费共2 977 630.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
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根据该规定,共软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的行为
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法惩处。张天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单位共软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并未触犯法律,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本公司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被告
单位共软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均未以任何形式参与“番茄花园”侵权,
客观上被告单位也没有与被告人洪磊签订合作合同,被告人孙显忠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单位涉案
收入从2007年4月开始,应当与网联广告公司的收入区分开来;起诉书指控的290余万元中包括被告单位的
合法收入,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单位拥有大量自主知识产权,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目前因账户被冻结
濒临破产,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人孙显忠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事实有误,本人在案发前放手让被告人张天平与“番茄花园”合作,直到案发本人才知道“番茄花园”侵犯微软
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显忠的辩护人认为:孙显忠未实施非法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
软件作品的行为,其经营内容是网络推广联盟,即利用自己的软件、主题资源包、格调网、极速浏览器等与其他
公司合作。孙显忠不具有非法复制、发行微软Windows XP软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指使被告人洪磊
侵犯他人著作权;起诉书指控的290余万元中包括合法经营收入,发行微软Windows XP软件中还有
其他人通过刻制光盘进行的二次传播;孙显忠主观恶性很小,认罪态度良好,且并未在相关活动中获得个人利益。
建议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处理。被告人张天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天平的辩护人
认为:张天平在工作过程中逐渐了解到“番茄花园”网站上有微软Windows XP软件供人下载,但张天平
并没有参与复制、发行,其行为只是为了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主观恶性很小;张天平作为被告单位共软公司的
市场总监,按照公司要求将广告投放在“番茄花园”网站上,是基于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为,没有亲自参与微软
Windows XP软件的复制发行;张天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依法对
张天平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洪磊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违法
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百度公司等单位支付给网联广告公司及被告单位
共软公司的二百多万元广告费,完全是对应于复制、发行“番茄花园”版微软Windows XP软件的收入;
起诉书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微软Windows XP软件
供公众下载累计达10多万次的指控没有依据,只能认定为一般的点击数。被告人梁焯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无异议。被告人梁焯勇的辩护人认为:梁焯勇只是“番茄花园”的雇员,根据被告人洪磊的要求制作了微软
Windows XP美化版软件,在整个案件中也只占很小的一部分。最初梁焯勇的个人收入是洪磊收入
的3%,后来为每月8000元,说明梁焯勇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
的广告费收入并不等同于违法犯罪所得,其中包括部分合法收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网联广告公司和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出于营利目的,由被告人
孙显忠指使,经被告人张天平与被告人洪磊、梁焯勇合作,在未经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微软
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
捆绑其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
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
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其中,洪磊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
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该条就侵犯著作权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判断本案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根据该条
规定.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复制、是否实施了发行行为几个
方面分别加以分析。首先,关于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实施涉案行为是否
以营利为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
发布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时,是供公众免费下载的,没有直接从中营利,但在发布涉案
“番茄花园”版 Windows系列软件的同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通过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
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等手段,获得了广告费、推广费等巨额间接收入,共计人民币
2924287.09元。因此,可以认定共软公司、孙显忠、张天平与洪磊、梁焯勇实施涉案行为的真实意图,
正是在于追求巨额广告费、推广费收益,明显具有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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