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

Contributor:人偶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1-10 11:00:34 Favorite:441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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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71行初3号
原告王幼华,女,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勋,男,自由职业。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新垓,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文,该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晓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幼华因认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
于2016年1月24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勋,被告洪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文、彭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幼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至今多次去书信和
打电话找被告洪山区政府负责人和办公室负责人,
要求被告履行武汉市政府234号令中第5条规定的“负责组织处理房屋拆迁遗留问题”法定职责,
但被告直至今日既不答复又不组织处理拆迁遗留问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被告不负责组织处理拆迁遗留问题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负责组织处理原告拆迁遗留问题,
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幼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EMS寄件单和邮件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发出的邮件已经由被告签收。
2、《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武汉紫崧房地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武汉紫崧公司)在拆迁前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关于武汉紫崧房地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紫崧中南特区”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
(洪发改核(2010)13号),拟证明武汉紫崧公司“紫崧中南特区”
建设项目被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4、《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在其房屋被拆除后曾向梅苑派出所报案。
5、王幼华房产证复印件;6、冯春荣、王幼华信件内容的复印件;
7、丁字桥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8、《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王幼华房屋被非法拆除,
洪山区政府对王幼华反映的问题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洪山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称“拆迁遗留问题”概念模糊,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2、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协调,已尽组织协调义务。
3、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书信。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洪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1、《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紫崧中南特区项目拆迁验收工作的函》;
2、(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635号《行政裁定书》、
(2016)鄂行终106号《行政裁定书》,
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对被告的组织协调工作已知情。
3、《邮件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尚未收到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邮寄的书面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寄出的邮件。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邮件;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没有收到邮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与原告起诉的行政不作为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出的信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武汉紫崧公司取得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
第1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准予拆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79号的范围及其附属物,该公司随即进行了拆迁工作。
后原告王幼华位于该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至今未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2015年10月29日,王幼华、冯春荣联名向被告洪山区政府去信反映情况,
要求妥善解决其房屋拆迁遗留问题。
洪山区政府有关人员签收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王幼华遂于2016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洪山区政府不负责组织处理拆迁遗留问题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处理原告拆迁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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