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借贷

Contributor:达达的马蹄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1-11 16:47:01 Favorite:143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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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义生,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石码正巷l22号1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琴,女,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生活三村l37号。
再审申请人吴义生因与被申请人刘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义生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
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证人彭文艺向法院出具的证言可以证实,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月,原审没有采信上述证言错误。
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其中,顺序号码为23-29号的借条系伪造,同时刘美琴主张“自2012年8月从8”
开始写借条与证人彭文艺的证言不符。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刘美琴出具的编号为26-29借条系伪造,
吴义生只认可编号为1-22号的借条效力。4、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
其中,原审采信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进行质证,
鉴定人没有接受质询。
5、原审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予调查。吴义生请求调取联通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通话记录,
以证明还款事实,但原审没有受理其请求。6、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没有依法采信吴义生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其不同意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为由,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吴义生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问题。
经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6日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
吴义生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目的是证实证人彭文艺证言中称借条日期没有时间。
但二审认定,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证实,彭文艺证实借条时间为8、9月份。
同时,经查阅一审卷宗,在2013年9月23日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载明,
彭文艺出庭时对于审判长问及“条子是哪一年什么时候在你们家写的?”
证人彭文艺陈述:“反正是8、9月份,具体是哪一年我不记得了。”
2013年9月6日,彭文艺接受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汉正法庭调查时,
陈述:“他们(即吴义生、刘美琴)是在2011年9、10月份在我的家里对的账。”
吴义生认为,彭文艺的上述证言可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8、9月,属于新的证据。
结合上述证言分析,彭文艺对于吴义生出具欠条的时间为8、9月份较为肯定,
但是对于具体年份没有陈述清楚。再根据其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
载明“我是2011年6月14号搬家到古田三路,后来吴义生和刘美琴大概9-10月份到我家写的条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是指以下情形: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吴义生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系根据彭文艺的证言作出的推论,
彭文艺的证言已经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了举证质证,彭文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
故原二审不认可吴义生的《申请书》为新的证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吴义生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吴义生认为本案中刘美琴提交的顺序号码为23-29号的借条系伪造,
同时刘美琴主张“自2012年8月从8”开始写借条的事实与证人彭文艺的证言不符。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证人彭文艺证实,
其对于诉争借条的编号是从1-22号还是8-29号没有看清楚,但是最后一张条子上面写了“全清”二字。
庭审中,刘美琴提交的编号为29号的借条中载明有“全清”字样。
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97号)载明,
鉴定中将刘美琴提交的编号为26-29号借条原件与作为样本的编号为15-22号借条原件进行比对后,
认定编号为26-29号借条中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吴义生在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中对于审判长关于笔迹鉴定的问题,
其回答是:“我只认可15-18,鉴定用的19-22我不承认。”第6页笔录中载明,
吴义生对于不认可的理由陈述为:“质证时19-22我是认可的,但是在鉴定的时候我不认可作为样本,
怀疑是重写的。”综上,刘美琴出具的借条26-29号借条经过鉴定机构鉴定,
与吴义生认可的15-18号借条原件中书写的笔迹系同一人所写,
且29号借条与证人彭文艺陈述的借条特征相符。
吴义生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结论,且没有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报告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同时,二审庭审中吴义生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
故吴义生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义生主张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
吴义生认为,刘美琴出具的编号为26-29借条系伪造,其只认可编号为1-22号的借条的真实性。
结合上述原审查明事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97号)载明,
鉴定中将编号为26-29号借条原件与作为样本的编号为15-22号借条原件进行比对后,
认定编号为26-29号借条中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吴义生虽然二审庭审中主张,
怀疑上述鉴定中采用的编号为19-22号借条是重写的,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吴义生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义生主张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的问题。
吴义生主张,原审采信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97号)没有经过质证,
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是依据。经查阅一审卷宗第118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汉正法庭2013年12月18日下午3时30分,
以《谈话笔录》方式就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承办人王世梅主持,书记员王珂担任记录。
刘美琴、吴义生均出席,并在笔录上签名。在上述记录中,
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且请双方阅读鉴定意见书后发表意见;
所以,上述鉴定报告经过了质证程序。另外,关于吴义生主张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
鉴定人接受质询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其目的主要是针对质证环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目的是对鉴定意见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做出回答,
吴义生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但是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对鉴定报告存在疑问的理由,
也未举证反驳上述鉴定报告结论;在二审询问其是否重新鉴定时,明确表示拒绝,
故吴义生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义生主张原审未受理其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经查,吴义生请求原审法院调取其武汉联通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通话记录,
以证明其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查明,吴义生与刘美琴之间采取的还款方式是,吴义生每偿还一笔欠款(金额为600元),
刘美琴就退还其一张借条。吴义生请求人民法院调取通话记录的目的是,
间接证明其向刘美琴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以此否认刘美琴持有的借条效力。
因刘美琴持有的借条原件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真实,且鉴定中采用的部分对比样本系吴义生承认的借条原件,
故吴义生主张的通话记录不足以否认刘美琴持有的编号为23-29号借条的真实性。
关于吴义生主张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经查,一审裁判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均系借款合同的规定。其中,借款合同又分为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两类。
原审结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并无不当。
吴义生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但其陈述所涉及的房东证明、退休证明、证人彭文艺的证言证据,
均不足以否认刘美琴持有借条的真实性。其提交的编号为15-18借条原件,
只能证实其偿还刘美琴借款的事实,
并且该部分借条原件作为样本与刘美琴持有的编号为23-29号借条经过鉴定机构认定为同一人所写。
至于吴义生主张的调取武汉联通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通话记录的问题,
前面已经对此作出说明,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义生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龚 璟
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镇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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