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Contributor:BOSSGZW000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1-25 11:11:24 Favorite:186 Score:0
返回上页 Report
请选择举报理由:




Collection Modify the typo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渝铜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54********,
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
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已告知
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3月8日退回重庆市
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
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再次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
补充侦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渝C**号
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向阳街往岚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
向阳街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渝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车
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并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
呼气酒精测试和静脉血液的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
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万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达成了赔偿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
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2日
附: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
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
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
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Hot degree:
Difficulty:
quality:
Certification article
Description: the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heat, the difficulty, the quality of automatic certification, the certification of the article will be involved in typing!

This paper typing ranking TOP20

登录后可见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