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Contributor:CDK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1-30 19:25:05 Favorite:116 Score: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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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宁执异字第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晓明,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芳洋,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敬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薇薇,女,汉族,1983年12月31日生。
被执行人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
市海州区新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敬军与被执行人王晓明、
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晓明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
异议人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柴芳洋、申请执行人蔡敬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薇薇、江苏佳事得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佳事得公司)的估价师吴磊、艾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晓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佳事得公司对其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
秣陵街道湖滨路15号A9-29幢房产进行评估,
并作出了苏佳房估字第2014-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现对该报告提出异议。
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路15号A9-29幢房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最繁华的商业圈,
交通、出行非常方便,区域位置非常好,交通便利,配套良好。该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地产确定的市场价值
严重低于该区域内的其他房地产。
综上,请求法院对评估对象重新评估。
申请执行人蔡敬军辩称,佳事得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
对涉案房产的评估结论已是最高最优的价格,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在异议听证中,佳事得公司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吴磊、艾琦接受质称
,本次评估是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规定,进行了现场勘察和市场调研,采用了市场比较法。
涉案房产虽为别墅,但建成年代已久,且在房屋结构、物业管理等方面与近年来建成的别墅有一定差距。
综上,佳事得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客观、公正。
经查明,蔡敬军与王晓明、江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
宁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
蔡敬军偿还借款本金1087.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晓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119号民事调解书
,王晓明、江天公司与蔡敬军于2013年5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晓明、
江天公司给付蔡敬军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600万元整,
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600万元整。如其中任何一期不能如约足额给付,此案按(2012
)宁商初字第80号一审判决书履行,同时王晓明、江天公司另给付蔡敬军200万元。二、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954元由江天公司负担;二审案
件受理费88954元,减半收取44477元,由王晓明负担,余款44477元由本院退还王晓明
。因王晓明、江天公司未按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蔡敬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委托佳事得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2014年3月17日
,佳事得公司作出苏佳房估字第2014-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
涉案房产在估价时点2014年1月24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2.46万元。
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1247元/平方米。
另查明,王晓明与张爱萍于198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为佳事得公司,参与本次估价的
人员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罗福姬及艾琦,评估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的佳事得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是经合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佳事得公司对涉案房地产按照规定
的估价程序、估价准则及估价方法所作出的估价结论,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且该评估结论仅是法院在委托拍卖中的参考价格
,其实际价值可以通过拍卖进行市场检验,王晓明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
。综上,王晓明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晓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于静明
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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