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判决书

Contributor:老司机带带我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2-31 15:52:01 Favorite:388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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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文盲,农民。
2016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7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
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时许,
被告人熊某甲窜至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南北峰集镇,
用爪钉撬开崔某经营的“食尚购物超市”门锁,
将超市内的14条香烟、38.5元现金盗走。经鉴定,
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
熊某甲作案用的爪钉及被盗香烟和现金,被盗香烟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
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熊某甲作案用的爪钉照片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郧公(五峰)
行罚决字(2016)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熊某甲的户籍证明,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卷烟配送单及崔某进货单;证人纪某、
熊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
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郧价认字(2016)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五峰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熊某甲于2016年8月11日指认“食尚购物超市”是其盗窃地点、
超市柜台上的爪钉是其撬门后遗忘在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
及其指认藏匿被盗物品地点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熊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爪钉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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