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

Contributor:游客31089243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8-02-21 15:27:42 Favorite:20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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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
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
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
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
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
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
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
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
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
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 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
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
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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