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会见与通信

Contributor:36999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8-05-02 22:05:27 Favorite:9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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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会见与通信
第一节 会见与通信的一般规范
第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在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辩护律师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
县以外的地方进行,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除外[1]。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进行会见[2]。
第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的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会见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将这种情况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录在案[3]。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的,
应当有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录在案[4]。
第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的,
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翻译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
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根据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5]。
第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看守所的地理位置、作息时间,领取会见所需的法律文件;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或者通过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6];
(三)确定会见时间后,辩护律师可以通知委托人,
了解其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事等允许律师转达的合法事项。
第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7]: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及复印件;
(三)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七条 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
应当首先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的意见。如同意,
则让其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或另行亲笔签署委托书;如不同意,
则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再与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的手续。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人进行,
也可以双人进行。重大、敏感、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的案件,以双人会见为宜。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
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8]。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会见所需时间、次数及会见的主要内容。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一般应注意完成以下事项:
(一)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
(三)向其介绍案件的进展;
(四)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预估案件的诉讼进程;
(五)解答其提出的法律咨询;
(六)转达委托人对其的问候;
(七)了解并关心其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进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励。
第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了解以下内容:
(一)自然情况: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
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若有,是何罪名、处理结果等;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主要事实和情节,包括:犯罪的时间、
地点、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结果等,告知其如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仅限试点地区);
(四)是否存在证明其罪轻或者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1、是否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2、是否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是否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4、是否为预备犯、未遂犯、从犯、胁从犯的;
5、是否具有自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
6、是否为被教唆的人而没有犯被教唆的犯罪的;
7、是否为怀孕(流产)或者哺乳期的妇女;
8、是否年满75周岁。
(五)如果认为自己无罪,让其陈述无罪的理由,辩护律师判断是否存在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
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其所为;
2、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
3、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件;
4、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1、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
2、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1、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
2、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要求当事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
3、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诱供情形;
4、侦查机关是否让当事人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补充;
5、是否看到或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
6、是否申请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被驳回或没有答复等。
(八)此次会见所了解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辩解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的原因。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一同会见;
(二)未经看守所同意,不得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传递药品、财物、食品、信函等;
(三)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信工具;
(四)经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会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五)注意监所安全、保护自身安全,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
(六)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
(七)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十一条 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的以下情形,
应当立即向看守所负责人或其所属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
但应尽量避免与监管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仍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未在48小时内依法安排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
(二)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
(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
(四)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9]。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
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告知其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有权申请回避;
(二)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得强迫证明自己有罪;
(三)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四)有权要求自行书写供述;
(五)有权拒绝签署不允许补充、改正的笔录;
(六)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七)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八)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九)针对以下情况,有权申诉、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5、办案人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6、侵犯人身权利的。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完毕后,应当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将会见情况向委托人介绍,但不能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
辩护律师对在会见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有权予以保密[10]。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
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对案件的意见。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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