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Contributor:我愿做阳光一般的女子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2-23 13:22:02 Favorite:72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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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22民初1522号
原告:黄某,男。
被告:汪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某与汪某离婚;2.婚生子女三人由黄某抚养。事实
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
生育子女三人。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因被告信“全能神”教,经常外出,不顾
家庭,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汪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原始书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
相识,2007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子女三人(儿子黄某甲,
2008年7月25日出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均于2011年3月10日出生)。2012年后,被告
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
离婚,而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
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
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
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 判 长  马辉建
人民陪审员  周理银
人民陪审员  柯爱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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