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Contributor:游客9117769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07-14 23:28:11 Favorite:95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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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
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王X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义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芹及其诉讼代理人高XX,
被告人王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王X的法定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人王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X于2008年3月17 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一网吧内
,因琐事与崔X民发生口角,后王X在该网吧附近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崔X民胸部一刀,致崔X民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并认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王X芹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
由于王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要求王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 181.44元,
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X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对持刀刺扎崔X民胸部的事实无异议,
但辩称其扎崔X民的地点是在网吧内。王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X在网吧外伤害崔X民,王X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X一网吧内,
与被害人崔X民(男,殁年19岁)因琐事发生口角,
后王X在网吧附近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崔X民胸部一刀,致崔X民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崔X民作案后于2008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1 180元、丧葬费人民币23 253.5元、
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747.94元,共计人民币224 18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心包破裂,24时许死亡。死亡原因右心室破裂,心包三厘米、右心室二厘米破裂,从伤口看是X器伤。
12、证人崔X的证言证实,死者是其子崔X民。
17日因故用刀扎伤崔X民,动机现实,受精神异常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19、到案经过证实抓获王X的情况。
20、通话记录证实,王X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金X、王X在案发后联系的情况。
21、户籍材料证实王X的身份情况。
22、常住人口信息表、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于2008年3月17日死亡。
23、被告人王X供述的犯罪时间、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部分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的罪名成立。王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王X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王X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王X是在网吧内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核,在场的证人可以证实,王X在网吧内与被害人崔X民发生口角,
后与崔共同离开网吧,并有证人证实在崔X民倒地处附近看见王X
,上述证据与王X所称发生口角后从未离开网吧的供述不符,且上述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因此王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王X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之物品尖刀一把、运动鞋一双、牛仔裤一条、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 О О 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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