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4

Contributor:游客41779508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8-08-23 11:17:13 Favorite:9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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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又译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开里德),别名肯吉巴依
、博夏依,男,哈萨克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高中文化,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林业局三台林场下岗工人,户籍地博乐市沿河路9号,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镇××村××村。2010年10月17日从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回国,同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博尔塔拉蒙古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犯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
博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哈买提江·
达吾来提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以
(2011)新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和盗窃事实
1、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以借宿为
由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红山煤矿奎屯园艺场“绿色农庄”
,与农庄承包户被害人杨某某(殁年49岁)发生争执,遂持斧头朝
杨某某头颈部猛砍数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随后,窃取了杨某某
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5元的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证人样某、某某·达吾来提、某某·对山巴依的证言,DNA鉴定意见、
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五师机关农场洪桥一区豫新废品收购站出售废品时,因价格问题与被害人
马某某(甲)(女,殁年50岁)发生口角,遂持匕首割马某某(甲)颈部,
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窃走了马某某(甲)内装现金人民币2300元的提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甲)
等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0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商贸楼新合作家佳乐小小商店,因琐事与店主被害人
田某某(殁年64岁)发生口角,遂持刀朝田某某头面部等部位猛刺数刀,
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接着,在该店二楼楼梯间又朝田某某儿媳被害人赵某
(殁年25岁)头面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并切割其颈部,
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又刺赵某双眼,后窃取现金人民币160元及烟酒、
饮料等物品,将点燃的烟头扔到床上逃离。另,赵某身怀七个月的婴儿亦因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烟蒂等物证,
证人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哈买提江·
达吾来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2007年9月1日,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在其家中喝酒后,与其妻被害人某某·
阿依吐尔孙(殁年26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将某某·阿依吐尔孙的头撞击地面,
次日,发现某某·阿依吐尔孙死亡,遂将尸体埋在自家院子里的坑里。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马哈买提江·
达吾来提家院子里挖出的被害人某某·阿依吐尔孙的尸体,证人某某·巴孜里江、
某某·叶斯巴依、某某·加布克巴依的证言,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抢劫事实
1、2008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乐市光明南路马三营家废品收购站门前,持斧头朝正在车内睡觉的被害人马某某
(乙)(时年19岁)头部砍击时,遭马某某(乙)反抗,抢劫未得逞。经鉴定
,马某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斧头等物证,
证人马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亦供认。
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进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五师八十五团二连居民被害人张某某(乙)(女,时年38岁)家,持刀朝张某
某(乙)面部及身体等部位连刺数刀,张某某(乙)喊叫并反抗,马哈买提江见
张某某(乙)家人赶来逃离。张某某(乙)被送往医院后,马哈买提江·达吾来
提又返回作案地点,未搜得财物后离开。经鉴定,张某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的
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关于盗窃事实
2006年5月13日至2007年7月20日间,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分别伙同某某·阿汗、
某某·强巴依(均另案处理)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尼勒克县等地流窜盗窃作
案五起,窃取羊二十四只、牛三头、马两匹等,卖得赃款1792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某某·阿汗、
某某·强巴依等的证言,被害人某某·乎加依、某某·木夏依、某某·库木斯巴依等的陈述,
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关于偷越国境事实
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作案后,潜逃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于2008年11月19日
偷越边境逃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0月17日被引渡回国。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引渡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的
交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杀死四人,伤害致死一人,抢劫三起、致二人重伤,
盗窃五起、卖得赃款价值一万七千余元,并偷越国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人死亡),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违反出入
境管理而偷越国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
和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故意杀人致死四人,故意伤
害致死一人,抢劫致二人重伤,其中入户抢劫一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犯罪后为逃
避刑罚而偷越国境。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抢劫犯罪虽有自首情节,且其主动交代一
起杀人犯罪事实,对其抢劫、故意杀人二起犯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情
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23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
,判处被告人马哈买提江·达吾来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辉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丛      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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