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8日测试

Contributor:林大勤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9-01-28 15:57:36 Favorite:6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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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
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
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
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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