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Contributor:雏菊和宝宝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5-12-20 14:36:30 Favorite:18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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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肖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由审判员贺晔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名叫陈某。
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打麻将,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
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于2004年5月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
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陈某;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和这十多年的抚养费,
从2004年到现在的原告都没有理过孩子,都是我带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
199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
原告肖某某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3年10月18日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在婚后又生育儿子,
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产生了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
但考虑到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本应相互尊敬,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
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诉请判决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晔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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