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民事裁定书

Contributor:游客98411542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9-04-10 10:25:28 Favorite:9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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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德清,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荣,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
开园金渝大道88号11栋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17740Y。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成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申诉人赖德清因与被申诉人周勇、周荣、重庆中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自公司)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
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17﹞188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刘红艳、检察官助理易亚东出庭。申诉
人赖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峰、被申诉人周勇、周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声、被申诉人重庆
中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2014〕
司鉴字第0093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赖德清伤残程度的依据不当,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的鉴定条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867-2002)
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根据该规定,对道路
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应在受伤人员的直接损伤或者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
才能进行。本案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赖德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西政鉴定中心明确其鉴定依据
GB188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应严格按照上述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而
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赖德清属于治疗尚未终结,则鉴定机构在明知不具备
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下,不顾相关规定作出鉴定,致使该鉴定意见对赖德清的伤残等级认定不客观。
而且鉴定人在事后认可本案争议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认可可以增加一个十级伤残。由此可见,
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既违背国家标准关于伤残评定时机的规定,也不符合综合性判断的要求,
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赖德清伤残程度这一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不当。
赖德清称,赞同抗诉机关认为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赖德清的伤情
经过几次鉴定,意见分歧大,建议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启动司法鉴定前,委托市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一天计算。对原审判决赖德清
承担20%的责任划分不服。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勇、周荣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标准GB18867-2002)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
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赖德清的伤情不存在并发症,西政鉴定中心是在其伤情稳定的情况下
进行的鉴定,是以损伤治疗后果的方法进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且治疗未终结进行鉴定的结论
并不损害赖德清的合法权益。在一审时赖德清自已申请认可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尽早
作出判决,表示赖德清接受这个鉴定,故二审判决正确。检察机关认为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错误,但
鉴定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而不是检察机关否定就启动再次鉴定。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对初次鉴定有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然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
再次鉴定前,可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一审法院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发了公函,但专家委员会并未作出咨询意见,说明这种情况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的必要。原审按西政鉴定
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没有错误。
中自公司辩称,同意周荣、周勇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赖德清伤残程度事实作出认定依据的是西政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093号
鉴定意见书,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由此可能导致原审基本事实
发生变化,而该部分事实未经审理而致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及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
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家清
审判员徐万祥
审判员冉世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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