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Contributor:游客5325138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02-27 20:26:35 Favorite:204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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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35号周家大湾领御大厦404室。
法定代表人:章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彬。
原告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宗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慧、胡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彬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
《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了特许经营的内容、双方权利与义务、营销推广
费计算与支付方式等。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200元
台车的营销推广费。然而被告从2014年9月起一直拖欠该项费用,经原告发函催缴后仍
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
营销推广费合计72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
被告刘宗彬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
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开设一家特许经营门店,以原告合作伙伴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特许
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并约定了特许经营的内容、双方权利与
义务等;其中,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按200元/台车的标准向原告
支付当月的营销推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亦在河北省
石家庄市槐中路设立汽车租赁经营门店,并按照参与汽车租赁的车辆数量,每月依约向
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以前的营销推广费;至2014年9月起,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设立
汽车租赁经营门店经营的汽车租赁车辆数量增至6辆,但未继续按月依约向原告支付营销
推广费,经原告发函催缴后仍未履行其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
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营销推广费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
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营销推广费,
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营
销推广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
至2015年2月期间的营销推广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宗彬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
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
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
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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