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

Contributor:游客126979258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9-08-21 17:47:45 Favorite:14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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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涛。
委托代理人张晓青。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坤。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
原告陈涛诉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青,
被告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北、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7层1709号,
建筑面积为31.6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以1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双方买卖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
付款方式和期限以及交付期限和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并就违约责任和赔偿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不仅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首付房款24000元和剩余按揭贷款92000元,同时还交纳税款2320元,
并向被告交纳维修基金2056元。但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至今仍没有给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限期为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北、
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7层1709号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2056元,并支付违约金5700元,共计7756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配套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房屋已经完税,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被告亦愿意退还原告或代原告交给房管局,但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580元而非5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陈涛与被告配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北、
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7层1709号房一套,
建筑面积为31.63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16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24000元,
其余房款92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前,
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若不退房
,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
,原告于2004年2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首期购房款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并交纳了房屋税款及维修基金,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
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致使原告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8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房屋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向房管部门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要条件
,被告已经代为收取,但未交至房管部门,应如数向房管部门缴纳,
而无须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580元的意见,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陈涛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北、
北下街西商阜城综合楼c单元17层1709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涛违约金5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琴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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