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民事判决书

Contributor:飞快的汤姆猫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9-08-27 10:05:53 Favorite:12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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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蒲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东方云顶。
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方云,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永红。
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兰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德,北京市兰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
与被上诉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
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场公司)、
缪永红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
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中信信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9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和平,红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方云,
东方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云,缪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
红枫公司于2003年经江苏省昆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
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建造东方云顶广场项目,
包括云顶酒店1-4号楼,其中1至3层为商业裙房,4-10层为小户型酒店公寓。
2011年6月6日,出卖人红枫公司与买受人缪永红签订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4号楼812室商品房购销合同。
合同中约定,所售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52.48平方米,
其中套内面积37.679平方米,房屋总价36736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
出卖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缪永红使用。
第十一条关于房屋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
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
双方同意视为已交付。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
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达到约定标准。
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高档环保涂料、玻璃幕墙;
2、内墙:高档环保涂料,高档壁纸,实木饰面(三者中之一);3、顶棚:轻钢龙骨,石灰板,高档环保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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