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

Contributor:空想的鱼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9-10-24 21:28:03 Favorite:10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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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林帅,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再审申请人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聚和企业)因与被申请人张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
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和企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张勇、侯小玲就涉案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之前曾于2016年4月2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要求对被查封的案涉
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张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
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书》系其单方制作,未加盖法院档案章。张勇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执行法院未接收其申请书,即
在执行过程中张勇并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交。张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执行机构申请过行使优
先受偿权。二审法院仅凭《优先受偿权申请书》即认定张勇曾向执行机构主张过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张勇享有优
先受偿权,缺乏证据证明。二、张勇、侯小玲诉高继升、焦艳芹、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自起诉至达成民事调解,张勇、侯小玲均未主张过行使抵押权。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主债权诉讼
时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张勇、侯小玲未在主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不享有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二审判决张勇、侯小玲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错误。三、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是依法享有优先权,本案张勇已丧失抵押权,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
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张勇的主债权已经法院确认,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期间主张行
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终结,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抵押权的实现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
认为前提,仍需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但本案中张勇已实体丧失抵押权,抵押人可随时请
求张勇解除抵押登记,其抵押登记名存实亡,故张勇已丧失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无权优先受偿。四、张勇申
请优先受偿未提交可据执行的执行证书,法院对其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案涉《抵押担
保续借合同》对借款期限展期变更,但未再次进行公证,公证机关未依据此前公证内容向张勇、侯小玲出具《执行
证书》。故张勇申请优先受偿未提交可据执行的执行证书,法院对其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保护。五、本案中张勇持
有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仅为本金500万元,相应利息、违约金超出抵押登记记载事项,不应享有
优先受偿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聚和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改判支持聚和企业的一审诉
讼请求,将拍卖款中的6546953元用于清偿聚和企业债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
张勇提交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抵押权由他项权利证书所确认,张勇有权
就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聚和企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聚和企业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勇对于
焦艳芹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
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张勇、侯小
玲与焦艳芹、高继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焦艳芹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
押登记,房屋管理机关亦出具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5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
11年5月20日。张勇、侯小玲就案涉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于2016年
4月2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优先受偿申请书,要求对被查封的案涉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张勇、侯小玲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是为明确主债权,以弥补之前行使抵押权所存在的瑕疵。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
规定和事实,认定即使张勇自提起该诉讼至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张勇的抵押权行使
问题,亦不意味着张勇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张勇并未丧失抵押权,其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聚和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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