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Contributor:snow15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0-04-07 15:59:57 Favorite:38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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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 2011 嘉海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9月21日深夜,两人之间发生争执,张某用
高某的手机向110报警,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处警后认为:系张某与男朋友高某吵架未打架,劝双方冷静处
理。出派出所后,两人在叶某的汽车上,张某向高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某4万元,于2009年9月
30日还清。但未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2011年9月14日,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
高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张某因消费所需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
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因张某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4万元。
张某于原审答辩称:2006年到2008年间,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高某女性朋友过多而闹分手,2008
年9月21日凌晨,双方因分手而吵架,张某用高某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派出所,因民警认为是男女
朋友吵架而让双方自行解决,出派出所后,高某将张某拉进了高某好友叶某的车内,继续以暴力相威胁,并说如分
手则必须给予这三年交往过程中包括一切吃饭、住宿等共同开销的费用,张某因此写下了欠条。因双方之间并无真
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张某在本案中向高某出具的欠条,其形成于作为男女朋
友关系的双方在吵架且报警之后,当时并无真实的借贷事实存在,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仅是一种对债
的认可,而由于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且高某对张某所欠款项的由来前后陈述也不一致 诉状上认为是为张某消费
支出,庭审中又认为其中2万元是张某开店所借,其余是张某消费支出 ,故该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应当认定是形
成在双方之间,因男女朋友关系而产生的情感之债,高某据此主张权利,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
取400元,由高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四万元欠款为对先前张某向高某所借的欠款的总结算
及确认,张某是用来开店等用途的,之所以当时没有出具收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后来张某没有钱还,才
让张某出具了欠条。高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张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根本没有向高某借钱,欠条的形成是在高某的胁迫下写
下的,请求二审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对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高某依据欠条能否向张某主张四万元的款项
。虽然在通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欠条同时具有协议凭证和履行凭证的功能,即在出具欠条的同时钱款的交付
也已完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出具欠条之时,高某并未向张某交付四万的钱款,高某亦未提供其他的
交付凭证,故仅仅依据欠条并不能认定张某结欠高某四万元的借款。高某又称本案的四万元欠款为对先前张某向高
某所借的欠款的总结算及确认,但对该事实高某同样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张某对借款予以否认的情况
下,依据证据规则,并不能就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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