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公司上诉

Contributor:游客18945629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7-05-09 09:24:24 Favorite:71 Score:0
返回上页 Report
请选择举报理由:




Collection Modify the typo
上诉人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汽车商城,
以下简称汽车商城,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
2009河民二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公司及汽车商城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民、
杨庚银,被上诉人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汽车公司与李剑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
李剑租用汽车公司的汽车商城部分场所从事轿车经营,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汽车公司同意李剑利用其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同时为李剑提供办公条件和财务服务,李剑同意向汽车公司
交纳租赁服务费5万元/年,为方便李剑开展业务,汽车公司为其单列账户,李剑保证所有销售款及时足额入账,
李剑必须在帐户存入10万元作为保证金,汽车公司同意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借款给李剑用于经营,李剑
借款在50万元以下按汽车公司统一利率积计息,超过50万元以上按双倍计息,租赁期内,李剑必须依法经营,
否则因此产生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如给汽车公司造成损失,李剑必须全额赔偿并自愿以私人全部财产作抵押。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汽车公司向李剑提供了经营场所及办公室用于其经营。
2009年1月9日,原告与其同事曾征宇一起到被告汽车商城与李剑洽谈购买别克轿车事宜,当日,李剑以
被告汽车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定车合同,合同上还加盖了汽车商城的公章。合同约定:原告以全款形式
订购新凯越自动挡1.6轿车一辆,车价106800元,定于十一个工作日在汽车商城提车,如延期交付,
每日赔付违约金500元。原告须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李剑的要求将购车款106800
元汇入李剑指定的建行龙卡帐户,李剑在合同上著名受到购车全款。到期后,李剑未能按约定
向原告交付所购轿车。2009年2月2日,原告与同事一起到被告汽车商城交涉购车事宜,
被告汽车公司副总经理徐毓明反应其1月23日还与李剑有过电话联系,李剑表示要将
购车款退还,但以后再也联系不上了。原告还还向徐毓明出示了定车合同。
徐毓明表示其不知道李剑到哪去了,他现在也联系不上李剑,他要原告耐心等待一下,
过几天说不定就回来了,李剑要回来你不与他联系,他就打电话给你,因为这合同,
车要给你。汽车商城的会计表示一直与李剑在一起上班,从来没有发现有不来上班的迹象,
还是比较值得信任的,今年一年收了不少全款,一个月卖40多部车子。1月22日她还
给李剑打电话问李剑是非回来参加公司聚餐,李剑表示在徐州,但第二天再打电话给李剑
他就不接了。以上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交涉购车事宜的谈话,原告予以录音,2009年2月3日
,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所购车辆并按约承担违约金,
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及承担利息。2009年2月13日,被告
汽车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剑,公安机关于次日决定立案,现此案尚未侦结。
一审另查明,李剑在被告提供的汽车商城经营场所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汽车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与李剑签订租赁经营合同,
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场所、经营的范围、期限、汽车公司所提供的条件、费用的收取及责任条款等,
该协议既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也有经营方式的约定,应当确认协议兼有租赁及内部经营的性质。
双方所定协议,没有约定李剑以汽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也未约定汽车公司为李剑经营提供所需证照,
而李剑在租赁经营活动中,也没有以其个人名义便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其在被告汽车
商城内所从事的汽车经营活动,不能判断为李剑个人的经营行为,因此不能排除李剑的经营
行为与被告无关,及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李剑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
虽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但协议到期后,李剑并未离开租赁经营场所,而是在原址继续经营
。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到被告处与李剑订立定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于2009年
2月2日在被告处交涉所购汽车事宜所反映的相关事实,可以印证李剑在协议到期后
仍在原址经营,双方形成不定期限租赁经营关系。
原告于2009年1月9日与李剑签订了定车合同并依约定交付了购车全款,
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所订合同是其与李剑个人之间的行为,所盖的章是李剑私刻的。
经审查被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定车合同所盖印章为李剑私刻,被告虽然提交了样章,
但所提交样章并不是经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备案并予以证明的。
被告认为李剑涉嫌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就李剑的行为
向公安机关控告和举报,公安机关已经予以立案。原告基于与李剑所订合同及李剑与被告之间形成的
租赁经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就此而言,并不存在许需要移送的情形。
被辩称本案不符合消法规定的相关条件,认为李剑租赁的是房屋而不是柜台。一审法院认为,
承租人租赁房屋或柜台或场所从事销售活动,应视为其借助出租人的相关条件或设施从事交易的一个平台,
本质并无决定性影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第67号关于《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二条对租赁柜台作如下定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将
自有或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
企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
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租赁柜台经营不单指柜台,且涵盖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
虽然上述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0月8日决定废止而失效,
但租赁柜台的定义,对处理相关争议,仍具有一定借鉴作用。被告认为李剑租赁的是房屋
而不是柜台,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双方所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被告处签订合同及交款,而是私下将购车款交给李剑个人,更未
从答辩人出提取车辆。被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原告就其主张的到被告处与李剑签订
合同并按要求交付全部购车款,已经提交了相关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被告并未举出
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被告此项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与李剑签订合同时,被告与李剑的租赁合同已到期,
与李剑已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李剑与被告
汽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但到期后李剑仍在原址经营,
并于2009年1月9日在其经营场所与原告签订了定车合同,而被告主张并没有证据佐证,
其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鉴于李剑与被告汽车公司所存在的
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及原告与李剑所签订的定车合同,原告以消费者身份,
依消法规定向被告主张因购车所遭受的损失,依照消法规定应确认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
李剑在租赁经营期间,以被告汽车商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定车合同并收取全部购车款,
但没有向原告交付所购汽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租赁经营协议,向李剑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购车款
106800元并承担2009年1月9日至赔款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汽车公司、汽车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6800元
并承担2009年1月9日至赔款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财产保全费1089元,
合计3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汽车公司、汽车商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一起诈骗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李剑假借上诉人的名义,私刻公章,
签订购车合同,收取被上诉人购车款后逃之夭夭,已构成诈骗,目前,公安机关已对
李剑进行网上通缉;二、一审依据消法第三十八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车款
及承担利息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符合消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
李剑租赁的是上诉人的房屋,而不是柜台,出租柜台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所有交易行为
必须是在出租的柜台进行,而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签订购车合同,
被上诉人与李剑签订购车合同时,李剑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
上诉人与李剑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三、一审认定协议到期后李剑在原址继续经营
,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限租赁经营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金涛答辩称,尽管李剑涉嫌诈骗,但正是上诉人提供条件使李剑得以
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售车合同,上诉人应依照消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并不存在需要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移送
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将汽车商城部分场所
租赁给他人经营轿车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而提起的侵权损害之诉,与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李剑涉嫌合同诈骗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汽车商城部分场所
租赁他人经营轿车,为承租人提供帐户等经营条件,明知或应知承租人以汽车商城的
名义对外经营,符合柜台租赁经营的特征,应当适用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承租人
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追偿。三、租赁期限届满后,李剑在原址继续经营,双方是否形成
不定期限租赁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剑与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没有
及时将租赁的场所收回,而且对李剑继续使用租赁场所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
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李剑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时仍然存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Hot degree:
Difficulty:
quality:
Description: the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heat, the difficulty, the quality of automatic certification, the certification of the article will be involved in typing!

This paper typing ranking TOP20

登录后可见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