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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ibutor:954033218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05-08 12:48:52 Favorite:31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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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
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高某、
陈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郁某、
周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害人戴某某拖欠被告人李某大额债务未还,
遂于2013年6月联系李某并商定:如帮助找到戴某某,李某支付他们人民币3万元,
如果帮助要到债务,李某支付追回债务的20%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高某、
陈某于2013年7月1日下午在江苏省镇江市百盛家园28号格林豪泰酒店找到了戴某某并将其控制,
三人驾车将戴某某带至江苏省射阳县西郊宾馆。被告人李某接高某电话通知于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许
在射阳县西郊宾馆见到被控制的戴某某,李某和戴某某商谈还款细节,
两人商定:7月2日戴某某还款人民币30万元、7月4日还款人民币70万元。7月2日早上,
高某、陈某、李某开车将戴某某带至南京筹款,当日下午将戴某某带至本市栖霞大道18号宾馆
看管至7月3日晚上8时许。后被告人高某、陈某、李某控制戴某某,
将其带至镇江市九华山路万科南山小区117栋503室其租住的房子翻找现金,
逼其还款,其后戴某某又被带回至南京市宾馆继续看管。7月4日14时许,
被告人高某控制戴某某并将其带至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88号悠仙美地茶社和王某等人商谈筹款时,
戴某某因无法筹集到商定的还款额且自感无法摆脱被告人控制,遂用挎包内的水果刀捅向自己的右腹部并报警。
经诊断,戴某某右下腹壁贯通。戴某某被高某、陈某、李某等人看管、被逼还款并遭到殴打,
时间长达72小时。被告人高某和陈某于2013年7月4日在江苏省射阳县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3日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陈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李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但辩解未对被害人实施威逼、殴打行为。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亦辩解未对被害人实施威逼、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为索要合法债务引发,
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害人的伤系自残行为,但被告人仍自愿赔偿被害人1万元;
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但辩解其未要求被告人高某、陈某拘禁戴某某。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虽系自残行为,但被告人仍自愿赔偿被害人1万元;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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