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青梅与被告田三多离婚纠纷一案

Contributor:游客2410561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7-01-06 20:04:50 Favorite:77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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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青梅,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马坪乡滨江村7组。
委托代理人蒋正生,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三多,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本市马坪乡双江村11组。
原告段青梅与被告田三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蒋登忠
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肖丙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段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三多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青梅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夫妻和家
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于2006年春节开始分居。2009年10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但被
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并没有和好的意愿,双方继续分居,为此,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
法判令:1、原告段青梅与被告田三多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
原告段青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二、马坪乡民政办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三、曾春晖的证词,(原告母亲),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开始分
居至今;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去接过原告,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
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曾艳群的证词,用以证明: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二个
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去接过原告,双方继续分居。
五、段班礼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有三年的时间;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后,双方继续分居;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六、向芳的证词,(原告同事),用以证明:从2008年开始没有看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09年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
七、蒋运茂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有三、四年多的时间;从上次法院判决不
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
八、田滔滔的证词,用以证明: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九、(2009)武法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三多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结婚证、马坪乡民政办的证明,系书证,
加盖了证明机关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曾春晖的证词,因其系原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曾艳群、
段班礼、向芳、蒋运茂的证人证词,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互相印证,形成
一个牢固的证据锁链,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田滔滔的证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本案的
定案依据;对(2009)武法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6月
自由恋爱相识,1992年在原武冈市田家渡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8日生长女田文文,现已
成年,2001年9月21日生次子田滔滔,现在马坪乡田家渡完小读四年级。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夫妻和
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从2002年开始时断时续的夫妻生活。2007年9月原、被告一同
在广州打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负气回到武冈,双方一直由此分居。
2009年9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一次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2010年1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
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原告生育长女后,
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9月开始分居。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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