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ontributor:游客2410561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7-01-07 22:23:58 Favorite:64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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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63号
原告王晶荣,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252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18F。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荣与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磊、
郭剑与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荣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介绍被告参与
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招投标,并协调被告与发包人的商务关系;被告在中标后,应以招标
合同的5%为佣金,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日内,一次性将佣金汇入原告的账户。在原告的推进、
促成、协调下,被告中标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7月24日与发包人湖北中都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包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
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但是被告并未按居间
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佣金,侵害了原告的
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14000元及逾期履行滞纳金5000元。
被告中辰装饰(湖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的
初始商务信息,并未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投标及中标后签合同的全过
程均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由我公司自行完成的,原告并未介入,未提供任何帮助,
且在招投标过程中,私下磋商是招标投标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
付居间费用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信息,被告随即于
2014年7月3日招标文件发出截止时间前领取了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并于2014年7月12日与
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推进、促成、协调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
修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事务;由原告介绍被告参与该工程招投标,并协调被告与甲方
(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务关系,及时将市场信息及用户意见反馈给被告,
保证此工程的顺利推进;原告的佣金比例为招标合同总金额的5%,佣金支付方式为被告
中标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随后,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
于2014年7月14日向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4年7月22日,
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2014年7月14日开
标后,经评定,被告为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按
《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与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中都巴黎城会所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28万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取了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
但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及滞纳金。
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将公司名称由湖北省中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辰
装饰(湖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前,即已参与了湖北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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