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玲诉被告陈魁离婚纠纷一案

Contributor:游客2410561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7-01-07 22:58:34 Favorite:99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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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玲。
委托代理人:鲍某.
被告:陈魁。
原告杨小玲诉被告陈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 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
被告陈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玲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原告怀孕,
不得已而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
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
打原告。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不养家、不顾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双方感
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
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原告杨小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婚生子户口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陈魁辩称:一、原告和我之间有财产争议,2009年12月我给了原告50万元,如果离婚,这50万
元原告应还给我;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原告2009
年7月11日收到恐吓电话,报案后至今未破,孩子跟她不安全;三、原告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半年多,
不让我见孩子,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综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
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女
陈某某。
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带着孩子搬出另住。现原告认为夫妻
感情已破裂,故来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认为孩子尚小,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
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不长,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
情尚未完全破裂,孩子尚且年幼,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加强
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建立正确的家庭幸福观,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
故对原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小玲与被告陈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小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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