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花与康中来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伟花,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凤泉村第五村民组。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中来,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凤泉村
第五村民组。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伟花与被告康中来离婚纠纷一案。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陈佳担任审判长主
审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康毅,
1999年2月30日在大福镇民政所补办结婚证,2000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康献。原告
于2002年3月实行结扎手术。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
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未准予离婚。在法院判
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特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的基本情况;
2、原告李伟花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康中来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已经长大,如果离婚的话,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康毅
,1999年2月20日在大福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25日生育
次子康献,现由原告母亲在被告家带养。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
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并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4月30日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福镇凤泉村的一栋两层三空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但原告曾于2010年4月3
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
活已满一年,在此期间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原告
已于2002年3月进行了结扎手术,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康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000元,被告主张有
共同债务25600元,但经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为10000元,对其他共同债务原、被
告均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且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
被告所负共同债务为1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得份
额归被告所有,这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伟花与被告康中来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献由原告李伟花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康毅由被告康中来直接抚养,
抚养费各自负责承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大福镇凤泉村的一栋两层三空砖混结构房屋
,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000元,各自负责偿还5000元。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伟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中来,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凤泉村
第五村民组。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伟花与被告康中来离婚纠纷一案。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陈佳担任审判长主
审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康毅,
1999年2月30日在大福镇民政所补办结婚证,2000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康献。原告
于2002年3月实行结扎手术。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
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未准予离婚。在法院判
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特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的基本情况;
2、原告李伟花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康中来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已经长大,如果离婚的话,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康毅
,1999年2月20日在大福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25日生育
次子康献,现由原告母亲在被告家带养。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
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并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4月30日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福镇凤泉村的一栋两层三空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但原告曾于2010年4月3
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
活已满一年,在此期间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原告
已于2002年3月进行了结扎手术,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康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000元,被告主张有
共同债务25600元,但经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为10000元,对其他共同债务原、被
告均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且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
被告所负共同债务为1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得份
额归被告所有,这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伟花与被告康中来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献由原告李伟花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康毅由被告康中来直接抚养,
抚养费各自负责承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大福镇凤泉村的一栋两层三空砖混结构房屋
,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0000元,各自负责偿还5000元。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伟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Last one:龙王传说之梦中老者
Next one: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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