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3

Contributor:时光的河入海流终于我们分开走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0-11-26 13:36:54 Favorite:7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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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
一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
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
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
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得对相邻方的正常生产、正常生活造成妨害或不利影
响。因原告在进行酒店室内装修中擅自在其酒店外墙一楼位置开设窗户,并在窗户上安
装排风扇,且距离被告住房南窗户很近,故对被告住房居住使用权利造成妨害。此后被
告在其南侧院落与原告酒店西侧外墙相邻处沿酒店西侧外墙垒起南北走向围墙,使酒店
外墙排水、通风受到影响,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酒店西侧外墙墙体受损。对此根据上述
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当拆除其沿酒店西侧外墙垒起的南北走向围墙,
恢复酒店西侧外墙原状;原告应当将其擅自在酒店外墙一楼位置开设的窗户拆除并进行
封堵,恢复酒店西侧外墙原状。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和经营收入受损的事实,应当
通过司法鉴定及评估程序确定,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出鉴定及评估申请,
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自行拆除其沿原华夏大酒店西侧外墙垒起的南北走向围墙,恢复酒店西侧
外墙原状;原告王某、崔某自行拆除其擅自在原华夏大酒店西侧外墙一楼位置开设的窗
户并进行封堵,恢复酒店西侧外墙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某、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28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
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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