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Contributor:经验2406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2-09 12:57:29 Favorite:426 Score: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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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
陂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
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至本市
江岸区三眼桥路36号长航社区“长航住宿”店内,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吴某2生活居住的1008
号房间,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1部魅蓝metal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
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成某抓获,次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手机,被告人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已
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吴某2对被告人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
证人陈某、吴某1、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
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对案笔录、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
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
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年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祝先豪
速录员袁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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