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3333
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斌。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斌不服,提出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上半年,吴某某等人承接了钟祥市文集镇境内汉江河道部分整险加固工程,
需采购块状石料。被告人罗斌曾用自己的车辆向该工程供应过一定数量的石料,并介绍其他车辆向吴某某的工
地拖运块状石料。后因其他原因,吴某某等人未让罗斌的车辆继续往该工地供应石料,并拒绝罗斌提出支付介
绍车辆好处费的要求。为此,罗斌心生怨恨,多次将自己的小轿车停在钟祥市文集镇陈集街道附近的路段,阻
碍拖运石料的车辆及其他车辆通行。
2016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斌将自己的白色现代牌小轿车(鄂HBJ8613)停在文集
镇陈集街道通往文集镇东建村码头的公路中间,导致拖运石料的货车及刘某砂场的运砂车辆不能通行。
刘某报警后,文集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责令罗斌将堵在道路上的轿车移开。之后,罗斌与刘某在电话中发
生争吵。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斌看见吴某某的现代牌越野车(鄂H3B826)停在陈横(文集镇陈集
村至文集镇横堤村)公路旁一超市对面的路边,刘某在超市门前吴某某的车旁边打电话。罗斌见此情景,驾驶
自己的小轿车加速撞向吴某某的越野车车头,吴某某的越野车被撞后受损、失控,与停在路边的何某某的轿车
(鄂H19JM0)自南向北正常行驶在陈横公路上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鄂HF9313)、陈某某驾驶的
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何某甲等人受伤,四车受损。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一级,
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2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斌出资修复了受损车辆,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
陈某某、何某甲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江某某、刘某、何某某
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
及照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
度鉴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机
动车维修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钟祥市鑫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
谅解书,何定喜出具的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局文集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罗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案移交的情况说明、关于受害人刘某、吴某某未做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
告人罗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斌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对有可能造成
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害予以放任,其行为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归案后,被告人罗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斌出资修复了受损车辆,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得
到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罗斌上诉提出:1、其伤害行为针对的系特定对象,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
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
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斌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对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员人身
、财产损害的危害结果予以放任,其行为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依法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罗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
,上诉人罗斌出资修复了受损车辆,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斌提出“其伤害行为针对的系特定对象,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构成故
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罗斌开车撞击的虽系特定对象,但其作案地点系公共道路,周边车
辆、行人较多,其对可能造成的不特定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危害结果予以放任,最终导致两人受伤、四车
受损,其主观上对不特定人员的损害构成间接故意,依法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提
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斌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判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
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姜勇
审判员水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川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斌。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斌不服,提出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上半年,吴某某等人承接了钟祥市文集镇境内汉江河道部分整险加固工程,
需采购块状石料。被告人罗斌曾用自己的车辆向该工程供应过一定数量的石料,并介绍其他车辆向吴某某的工
地拖运块状石料。后因其他原因,吴某某等人未让罗斌的车辆继续往该工地供应石料,并拒绝罗斌提出支付介
绍车辆好处费的要求。为此,罗斌心生怨恨,多次将自己的小轿车停在钟祥市文集镇陈集街道附近的路段,阻
碍拖运石料的车辆及其他车辆通行。
2016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斌将自己的白色现代牌小轿车(鄂HBJ8613)停在文集
镇陈集街道通往文集镇东建村码头的公路中间,导致拖运石料的货车及刘某砂场的运砂车辆不能通行。
刘某报警后,文集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责令罗斌将堵在道路上的轿车移开。之后,罗斌与刘某在电话中发
生争吵。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斌看见吴某某的现代牌越野车(鄂H3B826)停在陈横(文集镇陈集
村至文集镇横堤村)公路旁一超市对面的路边,刘某在超市门前吴某某的车旁边打电话。罗斌见此情景,驾驶
自己的小轿车加速撞向吴某某的越野车车头,吴某某的越野车被撞后受损、失控,与停在路边的何某某的轿车
(鄂H19JM0)自南向北正常行驶在陈横公路上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鄂HF9313)、陈某某驾驶的
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何某甲等人受伤,四车受损。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一级,
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2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斌出资修复了受损车辆,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
陈某某、何某甲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江某某、刘某、何某某
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
及照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
度鉴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机
动车维修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钟祥市鑫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收据,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
谅解书,何定喜出具的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局文集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罗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案移交的情况说明、关于受害人刘某、吴某某未做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
告人罗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斌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对有可能造成
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害予以放任,其行为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归案后,被告人罗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斌出资修复了受损车辆,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得
到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罗斌上诉提出:1、其伤害行为针对的系特定对象,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
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
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斌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对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员人身
、财产损害的危害结果予以放任,其行为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依法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罗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
,上诉人罗斌出资修复了受损车辆,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斌提出“其伤害行为针对的系特定对象,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构成故
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罗斌开车撞击的虽系特定对象,但其作案地点系公共道路,周边车
辆、行人较多,其对可能造成的不特定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危害结果予以放任,最终导致两人受伤、四车
受损,其主观上对不特定人员的损害构成间接故意,依法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提
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斌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判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
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姜勇
审判员水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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