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莫队长!

Contributor:游客2260951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7-01-05 22:55:49 Favorite:17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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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素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
被告:钟祥市全优再生橡胶厂(经营者马华雷,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钟祥市胡集镇丽阳村四组
10号),登记经营场所钟祥市胡集镇丽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素碧与被告钟祥市全优再生橡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
被告钟祥市全优再生橡胶厂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6)
鄂0881民初908号裁定驳回被告钟祥市全优再生橡胶厂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
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11月28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被告钟祥市全优再生橡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素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572232.96
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黄素碧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441153.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
原告和丈夫彭明登由被告经营者马华雷雇请至被告处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及其丈夫月保底工资5000元,
包食宿,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结算,未签到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资卡。2015年1月13日12时许,
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的机械设备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被卷入粉碎机轧伤。事故发生后,
马华雷将原告送至荆门市二医救治,经过102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此次事故,
导致原告右手五指均部分缺损致残,在原告住院期间,马华雷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要求处理事故相关赔偿,
马华雷称已向劳动部门按程序进行了申报,等待劳动和保险部门的处理结果。后原告得知,马华雷未为此事
故申报工伤事故,原告因此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伤情经
过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作出司法
鉴定意见,原告所需装配假肢每年费用为9000元。因被告对伤残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
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且雇主存
在重大过错,没有对员工进行培训,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祥市全优再生橡胶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
村户口,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具备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故该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没有医嘱住院
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过高,关于父母抚养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
抚养人的人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器具费,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增加生活费必需的费用才能得到支
持,残疾辅助器是否需要安装,其标准为不安装辅助器具费是否影响正常生活,原告缺失的是右手的指头,即
使是配备了也不能达到手指的功能,同时不配备残疾器具费也不影响正常生活,故医疗机构才没有出具需配制
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原告的伤情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是必要的费用,原告受伤至今没有安装器具,表示原告
并非生活必需安装的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之前未按照规定做的鉴定开支
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最后一次的费用;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工作系负责送料,机械出现
问题,应该先关机,原告在没有关机的情况下将手伸到机械中,存在过错,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
机器,不是被告自己生产的,被告没有进行私自改装,故原告称被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不存在,事故发生后,
被告为原告伤情进行了治疗,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利川市沙溪乡新庄
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的证明1份及其父母的户口簿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
认为除了基层组织之外的证明后,还应该提交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从亲属关系的证明上无
法反映出原告的父母有几个义务抚养人。本院认为,亲属关系证明非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的法定义务,故对原
告及其父母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
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需要配置假肢。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原告
的伤情不影响正常生活,故不是必要的费用,原告受伤至今没有安装器具,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
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说明原告需配置国产定制型部分手假肢,以辅助其部分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
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告认为应当以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原告是否需要配置残疾
辅助器具,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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