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7777

Contributor:游客2260951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2-26 21:57:15 Favorite:67 Score:0
返回上页 Report
请选择举报理由:




Collection Modify the typo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55号
组织机构代码32606033-7。
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守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举宝。
被告:张德香,系肖举宝之妻。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举宝、张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
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成、刘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举宝、张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8.5万元
、利息307850.96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
利息(按10.135‰计息);2、判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钟祥市柴湖镇大同街)两被告的房
地产,其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
告夫妇在原告所辖柴湖支行(原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湖信用社)申请借款49万元;双方签订《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利率
6.7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
20日;抵押物为肖举宝、张德香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及主债务为原告与肖举宝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
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
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肖举宝、张德香位于钟祥
市柴湖镇大同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2010年11月29日,原告将约定贷款金额转至被告肖举宝账户,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了
部分利息,并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
本金48.5万元、利息307850.96元,本息合计792851.96元。现已逾期,经多次索讨无果。
被告肖举宝未作答。
被告张德香未作答。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
构代码证、被告肖举宝、张德香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卡、《个人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
借款凭证、截止2016年10月21日贷款本息结欠明细作为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被告肖举宝、张德
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所辖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柴湖支行(原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湖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肖举宝、张德香
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农副产品收购流动资金;借
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75‰;借款
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
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肖举宝、张德香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对借款人贷款人
承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肖举宝、张德香为抵押人(甲方)、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甲
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肖举宝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
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
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甲方同意以房屋所有权及土
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该合同还对抵押权登证、
抵押物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肖举宝、张德香,抵押权人钟祥市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抵押物房地产;房产坐落钟祥市柴湖镇大同街,房屋所有权证号:钟祥市房权证柴湖
镇字第××号、0900966-××号、第0900983-1/2号、0900983-××号,第0
901123-1/2号、0901123-2/2号;土地坐落钟祥市柴湖镇大同街,土地使用权证号:钟国用
2001字第1239号、钟国用2001字第688号。被告肖举宝、张德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分别
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9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
为钟房他证柴湖字第2010207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钟土他项(2010)第715号。2
010年11月29日,被告肖举宝出具借据,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湖信用社将49万元汇入被
告肖举宝账户。借款期限届,被告肖举宝、张德香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仅于2
012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0.5万元,尚欠48.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止。2
015年6月12日,北省钟祥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
变更为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无果,
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举宝、张德香与原告所辖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湖支行与签订的
《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肖举宝、张德香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
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肖举宝、张德香用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
部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举宝、张德香偿还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5万元,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举宝、张德香支付给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以48.5万
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肖举宝、张德香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举宝、
张德香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
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0元,由肖举宝、张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
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正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翛予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Hot degree:
Difficulty:
quality:
Description: the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heat, the difficulty, the quality of automatic certification, the certification of the article will be involved in typing!

This paper typing ranking TOP20

登录后可见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