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5555

Contributor:游客2260951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16-12-26 20:58:46 Favorite:71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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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81民初1983号
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襄沙大道1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905967759。
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
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文集镇齐心村,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4208815627422926。
法定代表人:彭从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放马山,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41025098。
法定代表人:彭从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炜,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湖北瑞丰磷化
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钟祥市
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的申请,作出(2016)鄂0881民初1983号民事裁定书,裁
定冻结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65.448万元
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
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杜进,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湖
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到期债
务744.73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以744.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始至2016年
9月15日止,按月息2.7分计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9月16日始至所欠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止计算),第二被告依约对前述到期债务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
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419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书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在协议约
定的债务到期日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
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
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两项合计不超过月利率20‰。
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营业业执
照、《债务承担协议》作为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被告湖北承天物
贸有限公司、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至2
015年8月2日,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万
元,到期后未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44.73万元,合计744.73万元。201
5年8月10日,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为债务承担人(甲方)、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为债
务转让人(乙方)、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丙方)签订一份《债务承
担协议》,约定基于乙方截止2015年8月10日欠丙方到期债务744.73万元未清偿,经乙方通知
丙方,请求将其名下所欠丙方到期债务744.73万元转让给甲方承担,并经丙方同意;经丙方同
意,乙方将其所欠丙方到期债务744.73万元转让给甲方承担,甲方自愿承担。且甲方对其受让之
债务真实、合法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承诺所承担的债务744.73万元,定于2016年9月15日前用
货币向丙方清偿完毕。甲方以其承担的债务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7‰计息,向丙方给付从债务承担
之次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甲方逾期不向丙方清偿债务的,以其承担的债务总额为
基础,按月息2分向丙方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甲方自愿用其合法出让取得的位于
钟祥市文集镇齐心村的62234.9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出让年限50年,下余合法使用
年限为48年,土地使用面积62234.9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向丙方提供抵押担保;若甲方不按上述
第二条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乙方自愿为甲方的前述违约行为向丙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
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丙间
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乙丙三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一方违约,以本协议债务承担总额的30%计算
违约金,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
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债务承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湖北
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钟祥市龙锦德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与原告钟
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债务
转移后,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利息的
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双方在《债务承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一
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转移的债务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
率24%。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
限内,应当对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到期债
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承天
物贸有限公司、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两项合计不超过月
利率20‰”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744.73万元,
并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0元,减半收取3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50元,由钟祥市
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65元,湖北承天物贸有限公司、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负担3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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