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章

Contributor:1973小春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2-02-25 15:33:31 Favorite:8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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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后: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后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选产生,
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制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公会成员或者双方推选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
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
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对双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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