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3

Contributor:1973小春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2-03-31 16:37:30 Favorite:9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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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自认的规定。
自认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金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数名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院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显式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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