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章 第四节

Contributor:1973小春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2-03-11 11:49:57 Favorite:11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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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世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
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只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
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
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应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
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有三级工会知道
劳动者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起五日内作出
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
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有三名仲裁员组成仲
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应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
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
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
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代为或者其他便于及时
处理争议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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