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一)

Contributor:1973小春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3-06-16 15:05:24 Favorite:9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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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
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律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由依照本条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政教暂行条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
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
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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