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4

Contributor:1973小春 Type:简体中文 Date time:2022-03-31 17:18:01 Favorite:6 Scor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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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
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
无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该将员务提交人民法院。员务不予搬动或者不
易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查验。
第四十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录、通讯群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与原件一致的
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
电子证据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珍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
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地国订立的相关条约中规定的
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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